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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公布 9月1日起施行
2025-07-26
编辑:
作者:
来源:黑龙江省农业农村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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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
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加强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独立、固定的生产场所饲养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养殖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备案。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根据畜牧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备案管理工作,对畜禽养殖场备案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一)畜禽养殖场备案表;
(二)养殖场所平面图或者实景照片。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对备案信息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拥有两个以上畜禽养殖场的,应当分别备案。
第七条
畜禽养殖场达到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且备案材料齐全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发放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材料不齐全的,通知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及时补正。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备案后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或者养殖规模发生改变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报告原备案部门变更备案信息。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不再经营或者不再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及时向原备案部门报告,原备案部门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养殖场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注销其畜牧兽医生产经营主体代码。
第十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农业农村部行业统计监测工作要求,在农业农村部畜牧业综合信息平台填报存栏量、出栏量等信息。
第十一条
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殖规模,按照畜禽养殖场的设计生产能力进行测算。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农业农村部制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符合农业农村部制定的规模标准且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备案的畜禽养殖场,不需要重新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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